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姜林心儀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姜林松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心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林心儀武因受刑人姜林松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姜林松廷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
由具保人姜林心儀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
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
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