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指明。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