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請求准予易科繳納罰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允准易科罰金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若受刑人
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
聲請,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30 113/01/20 113/03/04 113/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判決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01 114/01/01 114/01/01 114/0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