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兄 汪俊明
被 告 汪俊文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
字第68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文及聲請人汪俊明之母因罹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人照顧,被告為與聲請人輪流
照顧母親,搬到雲林居住,未向法院陳報地址,請求准予交
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兄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且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往新北○○○○○○○○,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其經本院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遷
徙至雲林,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母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住在朋友家等語明確。足見聲
請人所述,顯屬有疑,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
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
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
告母親需被告與聲請人輪流照顧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
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