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9號
PCDM,114,聲,549,2025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群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無串證、偽證等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可簽收文
件及傳喚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心,請求給予
交保,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交保金
額,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里○○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