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9號
PCDM,114,聲,5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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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羽


受 刑 人 王威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羽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羽恩因受刑人王威霖所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
而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另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
月1日出境後,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均未再入境我國一情,
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
第519號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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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