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手機1具(廠牌及型號:IPhon
e 13)扣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又曾
於偵查中稱:與警員之交易毒品對話係以上開扣案物傳送等
語,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調查證據
後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
然本案判決既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為日後審理需要或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