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1號
PCDM,114,聲,4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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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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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