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金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蔡金卿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宜嬛所犯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卷
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2687號案件執行中,
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
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