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2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5日(附表編號1所示6
罪經定應執行拘役20日,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拘役
15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
相仿,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
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且其中多次犯罪業因定
應執行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
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暨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