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7號
PCDM,114,聲,3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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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
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等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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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