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1號
PCDM,114,聲,36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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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學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學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113年7月23日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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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