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洪福佑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凱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福佑為被告洪晟凱之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告本
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經濟
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
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
,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
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
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
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
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可確
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顧被
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