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勝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應刪除「否」),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
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
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
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