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號
PCDM,114,聲,3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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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慶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慶田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16罪均為詐欺犯行,皆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又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6月
間,附表編號9所示8罪之犯罪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雖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行為態樣、手段均類
似,部分犯罪時間重疊或相近,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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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