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號
PCDM,114,聲,14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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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易昀


具 保 人 馬中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中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中琍因受刑人林易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
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易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馬中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112年4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
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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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