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傑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午字第2016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傑克因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113年度偵字第292
94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解除羈押,同意提送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一般未受羈押的受刑人執行案件中
,受刑人若無法於檢察官指定執行日期到案執行,會有機會
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即使受刑人未聯絡檢察官逕自未依
期前往執行,檢察官也不會馬上拘提受刑人或通緝之,然聲
請人因遭羈押檢察官隨案移送聲請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致聲請人上開權益受損,無從抗告或救濟,故檢察官有違
法或不符行政程序之處。綜上,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反行政程序,請求重新核發指揮書,立即釋
放聲請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本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為
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規避執行而逃匿,受刑人倘羈押在案,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
確定判決時,既已知悉受刑人之所在,自無庸再予傳喚或拘
提受刑人,而得逕予洽借執行確定判決。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
(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裁定自113年5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偵抗字第105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為執行甲案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檢貞午113執助
2016字第1139082777號函洽借撥羈押被告先予執行甲案,經
取得乙案檢察官同意後,核發113年執助午字第2016號執行
指揮書,於113年7月17日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上
揭函文及指揮書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就甲案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
揮執行,而檢察官於執行時,既已查知受刑人為另案羈押被
告,而知悉其所在,自無庸再予傳喚或拘提聲請人,而得逕
予提轉執行確定判決,尚難認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助午字第2
016號執行指揮書,於113年7月17日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聲請人所指若為一
般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倘無法於檢察官指定執行日期到案執
行,可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即使未依期前往執行,
檢察官亦不會馬上拘提受刑人或通緝之云云,尚乏法律依據
,難認可採,其徒憑臆測可能存在之不利情形,認定檢察官
前揭核發指揮書執行甲案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無從採
認。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