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1號
PCDM,114,簡,6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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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8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或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奕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06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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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