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綜以拍賣古錢幣,及接受客戶付費委託寄送古錢幣至錢
幣評級機構鑑定等事務為業。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後某不詳時間,將
張之熙於111年2月18日郵寄委託其送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侵
占入己。嗣張之熙向鄭惟綜請求返還該體錢幣8枚,鄭惟綜
均未歸還。
二、訊據被告鄭惟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張之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
約定書、銀家聯合幣鈔公司-委託送評鑑定委託書,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
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反覆實施業務行為而認本件應僅成立刑法
第335條之一般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亦即個人日
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7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自承經營網路拍賣古錢幣,
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5至767頁);又被告於
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間止,接受告訴人委託送評硬幣、
紙鈔共計10次,有告訴人委託被告送評鑑明細一覽表及其2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7、81至155頁),堪認
被告以拍賣古錢幣,及接受客戶付費委託寄送古錢幣至錢幣
評級機構鑑定等事務為業,徵之上揭說明,被告自屬從事前
揭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自
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
務,竟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民國61年蔣公伍圓錯體 2枚 2 民國65年蔣公伍圓錯體 1枚 3 民國62年蔣公伍圓錯體 1枚 4 民國58年農糧壹圓錯體 2枚 5 民國70年台灣伍圓錯體 1枚 6 臺灣拾圓錯體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