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手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
應補充為「手機於同日12時3分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而侵占入己」、末行應補充「(本案手
機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
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
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害人已取回本案手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江裕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成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明玄素食之後方防火巷,拾得李渝龍所有 之三星S23 F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 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嗣經 新網通訊行店長徐永偉發現本案手機並非江裕成所有,始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渝龍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徐永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或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客觀證據,無從佐證本案手機係遭被告竊 取或遭被告拾得,是難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 上開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