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AL-55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報廢車輛之車牌,竟掛用於小客車上,再
加以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就已報廢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9號 被 告 楊毓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 車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AL- 5521號汽車牌照之申登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 照業經註銷,因而以未懸掛有效牌照違規為由將本案車輛移 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拖吊場後,為警發覺本案車 輛車懸掛之BAL-5521號車牌係偽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 得偽造之BAL-5521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毓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 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724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A L-5521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於本案車輛至為 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 於該車輛上之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 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 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 案偽造之BAL-5521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