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於警方執行協助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辱
罵行為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
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
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與警
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偵查卷附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等可查,兼衡其前亦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梁碧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 詳地址搭乘計程車後酒醉不醒,計程車司機遂駕車搭載梁碧 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長泰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 )尋求協助,本案派出所員警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到場 處理,詎料梁碧合明知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身著警察制 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賈晴羽之胸部、踹踢李力 行之下腹部並以手撕抓李力行之手臂,曾櫟芸見狀趕緊上前 協助,並諭知梁碧合所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相關權利,在 曾櫟芸依法逮捕梁碧合之時,梁碧合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 ,咬傷曾櫟芸之腳踝,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曾櫟芸 、賈晴羽辱罵:「幹你娘」等語,梁碧合之上開行為造成賈 晴羽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無名指表淺傷口疑似抓傷之傷 害;李力行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曾櫟芸 則受有左側踝部表淺傷口疑似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泰 派出所職務報告、錄影畫面譯文、警員李力行傷勢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長泰派出所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後攻擊並侮辱告訴人等,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三、末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3人分別檢具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