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號
PCDM,114,簡,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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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永聰就其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業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諸理性處理
事務,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
為對告訴人吳明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聰因與吳明哲有所嫌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28分許,持一袋黑色墨水至吳明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 )並確認吳明哲在內後,隨即將其攜帶之墨水自本案房屋窗 戶處潑灑入內,並對吳明哲恫稱:這是前菜還有後續等語, 致吳明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吳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3 本案房屋及告訴人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向本案房屋內潑灑墨水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故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以現今社會通念,被告以墨 水直接潑灑進入告訴人住處,無疑係向告訴人傳遞「明確知 悉被害人住所」,更使告訴人聯想「被告未來可能以其他更 激進方式加以侵害」,致告訴人擔憂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隨 時再受到不測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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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