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第3行「瘋狂瓜客」更正為「瘋狂爪客」;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星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至告訴人劉怡萱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充電頭,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充電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9號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5時23分,騎乘單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1樓(瘋狂瓜客娃娃機店海山店),以徒手竊取劉怡萱 所有之監視器電源充電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9元 】,得手後即騎乘單車逃逸。
二、案經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吉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