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陳韻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慶豐對於因付
款時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便利商店櫃台前一事知悉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
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耀
元、陳韻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耀元、陳韻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陳韻淇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陳慶 豐所遺落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本人),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經陳慶豐發 覺該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