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號
PCDM,114,簡,17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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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黎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黎花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華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參酌被告前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已就所竊得之物品至店內結帳完畢,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8號  被   告 張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店員王志華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69元】、 德國百靈油1瓶(市價300元)及綠油精滾珠瓶2瓶(市價278 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黎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行為所取得之綠油精1瓶、德國百靈油1瓶及綠油精滾珠瓶2 瓶,雖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於事後前往全家便利 商店就前開商品結帳等情,有被告陳報之113年9月24日全家 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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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