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號
PCDM,114,簡,171,2025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宇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謝淇禎車輛之烤漆,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6號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鑰匙刮傷謝淇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 車身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淇禎。二、案經謝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宇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禎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車輛外觀照片、估價單、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無故毀損他人汽車車身、致需耗費時間、金錢修繕,實有 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本案經傳喚告訴人未 到,並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萬1,000元,但伊只要和解 不要撤回告訴等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