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