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簡,1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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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胡采艷」均更正為「胡采艶」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采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冠穎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辣味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業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胡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福 雜糧」內,徒手竊取由曾冠穎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辣味 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總價值新臺幣22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冠穎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采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及蒐證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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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