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號
PCDM,114,簡,1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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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0月1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8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63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暨送達 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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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