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簡,1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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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之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諸理性處理事務,竟因與告訴
人間拖吊汽車之糾紛,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告
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保全,需扶養母親,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蘇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榮張續寶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工作崗位,因蘇俊 榮見張續寶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上班地點,遂拍照上傳群組, 並通知警方協助拖吊,致張續寶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51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蘇俊榮你當保全不要太白目 了交班的時候小朱已經告訴你是我的車了你還在拖車拖車拖 什麼車你po那個吻是什麼意思要挑釁我嗎?」等內容之訊息 後(張續寶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 54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蘇俊榮為何拖吊其車輛,詎蘇俊榮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恫嚇張續寶稱:「我工 具準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 跟你姓」等語,使張續寶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二、案經張續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通知拖吊車將告訴人車輛拖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稱「我工具準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跟你姓」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云云。 2 告訴人張續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記載之勘驗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於偵訊時對被告於電話中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提告公然侮辱,然電話中之通話並非公開,他人並無從知悉 相關內容,縱被告用詞有失當之處,然既非在不特定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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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