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61號
PCDM,114,毒聲,6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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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
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
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店
」2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8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為警臨檢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然被告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
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
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
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
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
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
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
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
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
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
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19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
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
雖就本次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就診1次,且經新北地檢署
多次電話聯繫、開立6次告誡函及警員前往訪查,均未回診
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
要、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
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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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