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號
PCDM,114,易,4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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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自力和告訴人王鴻銘係
鄰居關係,2人因近鄰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徒手撥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
人受有右腕擦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且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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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