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城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個人資料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取財,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
站帳號或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特定帳號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委託不知情之張家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以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謝振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謝振毅陷於錯誤,於同(12)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提供
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
,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吳明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資料後,即以本
案門號,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
,詐欺杜信諭,致杜信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3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52號、
第5246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
業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
」),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以代收驗證碼之方式,
供他人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
助詐欺本案告訴人謝振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申請
本案電支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