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彭志強
林廷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傑、彭志強
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歌聲歌坊)內,因故發生糾紛,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互相拉扯,被告林廷駿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彭志強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毆打、腳踹、持物丟砸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林士傑,致告訴人彭志強受有頸部鈍挫傷與擦挫
傷、胸口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林士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挫傷、
左眼眼眶挫傷併左側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因
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士傑、彭志強、林廷駿3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士傑與被告彭志強、林廷駿,而告訴人彭志強已與被告林
士傑相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林士傑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彭志強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撤回對被告林士傑傷
害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