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林翼記
被 告 蔡鎮宇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5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