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167號
PCDM,114,審附民,1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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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案件審理,本院
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等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
告訴人梁家榮之犯行,惟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梁家榮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彰
化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梁家榮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個人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97至101頁)。而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原告姓名同為「梁家
榮」,然載明其住居所地為「現羈押於法務部○○○○○○○○。住
:澎湖縣」等情,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經查詢
在監在押紀錄結果,現羈押於法務部○○○○○○○○之梁家榮,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13×××××91」號、戶籍地在「臺北市」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之告訴人梁家榮
未曾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各2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
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梁家榮。從而,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案刑事案件受損害等語,然依本案刑事案件之犯
罪事實以觀,原告並非被告等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被害人,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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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