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九零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且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自行供述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
告郭昱宸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
1號卷第18至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但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6 至
7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以前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 項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沾 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同為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4月6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