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審簡,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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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
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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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黃姍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 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徐躍豪所 管領之魔芋爽6包、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放入隨身塑膠袋內得手,未結帳即走出 上開店家,徐躍豪及該店人員陳志維見狀,隨即走出店外攔 阻,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姍(自稱王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後遭店家人員攔阻,即將本案物品交還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徐躍豪、告訴代理人陳志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自身塑膠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證人2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證人2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被告即將物品歸還證人徐躍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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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