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0、37854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董佳和與楊政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
,因楊政諭經吳倍逸聯繫請求提供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政諭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3時31分許,與吳倍逸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及重量,董佳和再依楊政諭之指示,於同日4時4
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1公克予吳倍逸,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倍逸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證據:
㈠被告董佳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
述。
㈢證人吳倍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佐張宗獻於1
12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相關車軌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楊政諭與吳倍逸(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伍」)
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
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吳
倍逸,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
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與楊政諭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
犯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與楊政諭共 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倍逸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微、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