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號
PCDM,114,審簡,1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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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補充、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
自白」;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柯振輝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
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具,雖均屬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柯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另於同(23)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查獲另案毒品等案件。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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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