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一時口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賴俊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卿及陳學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同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法務部○○○○○○○○○○○0○○○○○○)之受刑人,然賴俊卿 與陳學中因細故發生糾紛,賴俊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113年9月3日10時4分49秒至同分50秒,在位於臺北分 監內之愛二舍大門口,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陳學中頭部,致 陳學中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學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學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度9月24日北所戒字第11300192010號函、法務 部○○○○○○○0○○○○)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113年9月3日陳述 書、告訴人113年9月3日陳述書、證人王昱勝113年9月3日陳 述書、證人黃冠諭113年9月3日陳述書、法務部○○○○○○○○新 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3日受傷照 片、告訴人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 資料表、被告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 人資料表、證人王昱勝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