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審簡,1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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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保護令之
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暨被告真查
中未坦承犯行然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並於112年6月9日15時10分許交付、告知乙○○本案保護令內 容。嗣乙○○竟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丙○○欲拿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 辦中),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 到床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抓傷自己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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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