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性影像」後
補充「,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編號3「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
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
罪,附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裙底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幸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
,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並未到庭而未果,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 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 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 偏差,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 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 告訴人裙底影像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緊隨其後並以其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 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13年9月25日在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