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6939號
KSEV,94,雄簡,6939,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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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9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院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其妹林寶見借款始簽發交付林 女,而伊已將借款歸還林女,不意林寶見竟將系爭支票轉讓 他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按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經該第三人林寶見背書轉讓而取 得系爭支票,此有系爭支票之背書章可按,而原告有交付相 當對價而取得票據權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自 不得以其對第三人林寶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爭執諸點 核無足採,應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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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