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5號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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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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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