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成、另案被告吳俊諺(業經提起公
訴)、趙建瑋(業經提起公訴)因不滿告訴人吳昱廷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利器
刺破該車輛之左前輪胎,再持棍棒敲擊該車輛之前後車燈、
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擋風玻璃、後車牌、後保險桿、車
頂及車內椅墊,致令上開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
達成調解,並具狀對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
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另案被告吳俊諺、趙建瑋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葉志成,是揆諸前
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