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8號
PCDM,114,審易,28,2025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洪至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以社群平台Thtreads帳號「hung_06
13_yi」,發表串文:「音樂祭亂象 會結婚嗎」,並將其
之前參加音樂祭所拍攝告訴人陳意如與友人接吻之影片上傳
。詎被告魏勝祐閱覽上開串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以Thtreads帳號「s_yu_319」留言:「可能會,但
小孩出生後也有機率非生父」,而以散布上揭文字之方式,
指摘告訴人交友隨意,更影射其性生活混亂,而該篇串文經
社群平台Thtreads演算法曝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