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88號
PCDM,114,審交簡,8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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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吳淑鈴吳藍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
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現為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3號  被   告 林永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永祥 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吳淑鈴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車頭因此與前方由 黃正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尾發生碰撞,致吳淑鈴與乘坐B車之吳藍萍各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嗣警方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林永祥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吳淑鈴吳藍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A車和B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淑鈴吳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追撞告訴人吳淑鈴駕駛之B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黃正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C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 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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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