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更
正為「普通輕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陳威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五股方向駛 至中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前方由張紫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紫瀅受有左胸部及右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紫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